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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等人诉某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工伤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获得双赔的真实案例 

         作 者    郑益明主任     时间   2022年11月1日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单位(成都市达州某分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某用工单位(达州市某房地产销售公司销售部)担任置业顾问一职,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20年12月4日上午8时28分许,张某某从通川区罗江镇家中前往销售部上班途中,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70212020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受死者父亲及丈夫等近亲属的委托,首先与肇事司机王某某和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死者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范围内迅速获得了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万余元。

可是由于死者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以我们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为张某某的死亡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1799工认0150号工伤决定书后,死者近亲属在与成都市达州某分公司协商时,该分公司却以2021年8月6日被废止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双赔”,只能 “补差”。即该分公司仅向死者近亲属支付其在扣除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的差额部分,而我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双赔”原则。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款后,同时还可以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某分公司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赔偿。由于某分公司与死者近亲属张某华等人无法达成一致,张某华等人便委托我们为其向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派遣单位某分公司赔偿死者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可是仲裁机关不但不支持,反而还依据上述被废止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适用“补差”原则,并裁决某分公司仅向死者近亲属支付其在扣除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927382. 42元后的差额部分10979. 58元。

后因我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我们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内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通过开庭审理,支持了我方有关“当工伤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外,其余赔偿项目适用双赔”的观点,加之某分公司又未给张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所以,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分公司向死者近亲属张某华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065803.2元。某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仍然支持了我方主张双赔的观点,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向死者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我们又受死者近亲属的委托便向法院对某分公司及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其分公司和总公司均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总公司最后不得不将上述赔偿款106万余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死者近亲属的账户中,由此死者近亲属终于获得了工伤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双赔的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近2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1、由某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某华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359元/年×20年=847180元;

2、由某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某华等人丧葬补助金5132元/月×6月=30792元;

3、由某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抚恤金1650元/月×30%×(12月×10年+2月)=6039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938362元(大写:玖拾叁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扣除申请人张某华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理赔款927382.42元,余款10979.58元由被申请人某分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某华等人。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华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0792元;二、被告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7831.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华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关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第三人侵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时获得双赔的纠纷,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双赔的适用有明确规定,但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却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双赔、有的补差”。主张“补差”观点的人认为:“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最高额为限。如果劳动者同时享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显然超过了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其依据的是“损害填平原则”。主张“双赔”观点的人则认为:“被侵害的劳动者的生命无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可以分别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更重要的是“损害填平原则”只是针对财产损害,不能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

而在本案中,我们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主动找到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和车主协商,让死者近亲属及时获得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各种费用共计92万余元。其次,我们又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由于死者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张某某的死亡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后,通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程序,最终让死者近亲属张某华等人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理赔款92万余元后,同时又获得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由此不仅让死者近亲属获得了工伤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双重赔偿”,而且还让“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得到了真正体现。

四、律师感言

首先,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要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特别是用人单位,一是在用工一月内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支付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是要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含工伤保险)。正如本案,如果之前该分公司给张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那么张某某因工死亡的赔偿费不由该分公司赔偿,就由社保经办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们不仅要不断学习和熟悉掌握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且还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善于运用有利的法律程序,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如本案,我们不仅熟悉掌握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我们还充分利用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为当事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通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程序,最终让当事人获得了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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