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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A等七人诉陈某和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一起煤矿转让协议纠纷,法院两审终审后

最终判决协议有效的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侯A、侯B、侯C、侯D、侯E、侯F和吕某某七原告的被继承人侯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达县某煤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1975年5月8日侯甲与陈某在达县某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达县某煤矿归侯甲所有。1975年8月13日,侯甲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侯甲死亡后,该煤矿一直由被告陈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且该煤矿的负责人和营业执照从1998年8月就开始变更在陈某的名下,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与向某签订 “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将被继承人侯甲的遗产(达县某煤矿的固定资产及其相关权利)以几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向某,2007年政府对煤炭资源整合的总体规划布局,该矿被列为整合主体矿井,与达县某一煤矿于2010年1月29日整合成为 “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2011年3月28日,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在被告向某取得其《采矿许可证》之前,侯A、侯B、侯D、侯E、侯F和吕某某六原告于2010年11月又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侯甲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该遗产由陈某一人继承并在达县公证处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和第5485号公证书。2012年该煤矿因不能完成政府规划项目建设,被责令关闭。国家给予该矿一定经济补偿,侯A等七人为了获得该煤矿被关闭的补偿费,2013年12月被告陈某以自己当时隐瞒了与被继承人侯甲离婚的事实为由而申请达县公证处撤销了(2010)达证字第5485号公证书。2014年1月侯A等七原告以被告陈某侵权而非法将被继承人侯甲遗产达县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给了被告向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陈某与向某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同时;还要求向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向某在收到侯A等七原告的诉讼材料后便聘请本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陈某、向某之间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被告陈某与侯甲离婚时,侯甲分得共同财产中的达县某煤矿,其子侯A、养女侯B由陈某抚养和监护。侯甲死亡后,1998年陈某将该煤矿的负责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生产经营,由于各种原因促使陈某与向某分别代表自己的煤矿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此时的侯A、侯B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的行为,向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对该煤矿具有处分权。同时,从工商管理机关给陈某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公文书证具有社会公信力,其证明力远大于其他书证。因此,陈某转让其财产和相关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其次,除原告侯C之外的六原告,在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和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办批准转让手续之前,六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达县公证处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声明自愿放弃其应继承侯甲遗产的份额。对该声明书分别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公证书》,由此可见,六原告对陈某所签转让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合同有效”的规定,故六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再次,被告陈某将该煤矿的资产及其权利一并转让交付给向某开办的企业,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和享有了权利。其转让行为,在2011年3月28日被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予以确认和批准,并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至向某等人开办的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采矿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兼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故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陈某于2010年12月14日办理了( 2010)达证字第5485号由其一人继承侯某遗产的《公证书》,后因其隐瞒事实,虽被撤销该公证文书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其转让协议生效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候A等七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和采纳,故被告向某一方辩称该转让协议有效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被告向某是否应当承担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本案争议的重点。

如前所述,向某及其经营的企业,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批准为合法采矿权人,并依法享有了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同时,向某也并无拖欠其原采矿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债务的行为,故候A等七原告请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如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侯C等权利人认为有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权利的事实,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原达县某煤矿系侯甲与他人合伙开办,侯甲去世后,陈某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将该煤矿转让给向某开办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职能部门批准,向某已将受让该煤矿的采矿权登记在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陈某与向某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侯A等上诉称陈某与向某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A等人上诉称工商档案明显伪造添加所致,一审采信工商

文书档案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煤矿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确实有涂改、添加。上诉人侯A等人与其代理人同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共同到工商部门查实,向某提交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与工商部门保存的一致,该档案的资料有涂改和添加是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签字所致。工商档案文书具有公信力,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侯A等上诉人称该工商档案系伪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侯A等人上诉称侯C未放弃继承,亦不能由此推断财产归向某所有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侯甲去世后,侯A、陈某等向公证机关申报侯某的继承人中,无侯C的名字,被上诉人向某只能相信侯A、陈某向公证机关提交并经公证的材料,无从知道侯C是侯甲的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侯C等要求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侯C要主张继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侯A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侯A、侯B、吕某某、侯C、侯D、侯E、侯F的诉讼请求。

2、侯A等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律师观点

    (一)被代理人向某于2001年12月27日与陈某签订的煤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

首先,由于在被继承人侯甲死亡后,该煤矿一直由陈某经营管理,且该煤矿的负责人和营业执照均被变更在陈某的名下,向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对该煤矿的固定资产有处分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

其次,由于侯A、侯B、吕某某、侯D、侯E和侯F六原告在陈某与向某签订其转让协议书之后和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其转让批准手续之前,于2010年11月又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侯甲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该遗产由陈某一人继承并在公证处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和第5485号公证书。虽然2013年陈某以自己隐瞒了与被继承人侯甲离婚的事实,而申请公证处撤销了由自己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010)达证字第5485号公证书,但并不影响其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陈某与向某所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不仅得到了侯A等人事后的追认,而且其转让行为也得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确认和批准,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在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转让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二)由于陈某将该煤矿转让并交付给向某开办经营后,行政机关也对其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和批准,向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煤矿。所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其相关法律之规定,侯A等人不得要求向某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陈某赔偿损失。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涉及到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遗产的继承、矿产资源的转让与工商登记、行政许可、合同效力以及公证等诸多法律关系,而且本案诉争的煤矿转让协议涉及的人数多、时间长、案情复杂且在当地影响大。同时,侯A等七人在诉讼前还到相关职能部门信访多次,在相关领导劝导下侯A等七人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两审终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法院的判决,侯A等人既未再次信访也未申请再审,不仅本律师辩称向某与陈某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有效且不应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观点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得到了妥善解决,其煤矿的转让协议最终依法被确定有效,从而平息了事态,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同时也让当事人感受到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存在。

        

附:1、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

2、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

 

 

                      编 写 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郑益明

                         联系电话:13882899309

推荐单位: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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