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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赵丽逑,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济南路287号。

  被告王幸,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静安邮电支局工作,住上海市横浜路35弄19号。

  原告赵丽逑与被告王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逑及其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周荣、金声涛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逑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互助义务,致夫妻关系不睦。2001年8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已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03年4月己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离婚后现在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内日立洗衣机、西门子冰箱、大宇彩电各一件归己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从股票帐户内提取的资金人民币7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离婚后己居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的产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己该住房折价款人民币95,000元。

  被告王幸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己本意不愿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表示同意,同意原告就离婚后关于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离婚后原告居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的产权房归己所有,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该房折价款人民币95,000元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己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股票帐户内被己提取的资金人民币70,000元一节,表示存款人民币10,000元是己姐姐以己名义存的,股票帐户内有人民币40,000元是己母亲所有的,故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1年8月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2003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现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就在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内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及离婚后原告居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产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该住房折价款人民币95,000元的处理意见,于法不悖,可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其名下存款人民币10,000元系其姐姐所有及从股票资金帐户内提取的人民币70,000元中有人民币40,000元系其母亲所有一节,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丽逑与被告王幸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内日立洗衣机、西门子冰箱、大宇彩电各一件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被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从股票帐户内提取的资金人民币7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居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济南路287号,上海市彭越浦路800弄12号402室产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住房折价款人民币9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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