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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一方面,医院对日益增加的医疗纠纷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患者对于目前的医疗纠纷解决颇有怨言,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回放

  患者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医院后在宾馆内自杀,患者家属认为医院负有责任,遂状告医院要求赔偿,近日,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了患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0日,杨某因面部烧伤入住到新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杨某在其入院告知书上签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医院入院告知书明确规定患者在住院期间不得外出、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时发生的各种情况均由患者自己负责。医院在对杨某进行了检查和手术后,对杨某确定的是Ⅲ级护理。4月24日上午,杨某在没有告知医院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医院,医院寻找后未果。4月25日,巡房护士看到杨某回到病房,于是再次告知杨某住院期间的管理制度。当天上午10时,杨某在医院为其换药之后再次擅自离开了医院,护士在寻找未果后报告了医生和值班室。医院一直寻找到4月26日,杨某也没有出现。当时主治医师为其写了出院记录,载明杨某于4月26日自动离院。26日下午4时,杨某被发现死在宾馆,经查死于自杀。杨某死亡后,杨某的家属曾找医院索赔,但未果,遂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新晃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459716.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因烧伤入医院住院治疗,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患者杨某的治疗医院,其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并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杨某也应当遵守医院的管理制度。患者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医院在患者入院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患者住院期间不得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时发生的各种情况均由患者自己负责,患者杨某也已签名确认。该案中,新晃县人民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采取Ⅲ级护理,其目的是到病房进行巡视,观察病人病情变化,而不是行使监护职能,对病人进行看管。医院在发现患者私自外出并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对患者的人身自由进行强行限制。患者杨某住院期间意识清醒,在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院外宿并自杀,从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杨某自杀前无任何异常表现。杨某有准备地外出自杀,结束自己的生命,系其有意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医院对杨某在住院期间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杨某选择自杀的场所是医院外,并非医院能有效控制的地域范围,与医院有没有按规定巡视病房,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以及医院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医院对杨某的死亡不存在责任,依法驳回了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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