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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一对夫妇涉嫌社会养老保险金诈骗

最终适用“缓刑”的成功辩护

 

    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时间  2016年8月13日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向某某见周边的其他人一次性交款购买社保后每月就可以马上领取养老保险金,于是向某某叫其丈夫蒋某某以将她年龄改大的欺骗手段在某某区公安分局骗取了向某某身份证,然后再利用骗取的身份信息按照《川办函(2008)185号文件》之规定在某某区社保局补交了3.8余万元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截止2016年3月向某某在社保局共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后被当地群众举报,于2016年4月被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在某某市看守所。蒋某某夫妇二人被羁押后,正在大学读书的儿子无依无靠,即将面临失学的境地,其整个家庭也将处于瘫痪的状态。蒋某某的亲属和同学通过四处走访和咨询,后经朋友介绍他们来到了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聘请了该所两位副主任郑益明和黄建华律师分别作为蒋某某和向某某的辩护人。

办案经过

1、两位辩护人在接受蒋某某与向某某亲属的委托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到看守所分别会见了蒋某某与向某某,详细了解蒋某某夫妇作案的经过及其家庭具体情况后,接着为蒋某某和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取保侯审申请书,因公安机关认为蒋某某夫妇涉嫌的诈骗金额巨大而不准许其取保侯审,后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在该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过程中,本辩护人又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陈述了对蒋某某夫妇没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和观点,该检察院后作出了对蒋某某夫妇没有逮捕必要的决定,蒋某某与向某某被取保侯审。

2、蒋某某夫妇被取保侯审不久,某某区公安分局认为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辩护人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首先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在详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同时还给该检察院递交了有关:“(一)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涉嫌的诈骗金额不应当是向某某在社保局领取的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的总金额,而应当是在扣除向某某在购买社保时已向社保局所补交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3.8余万元后的余额4.4余万元;(二)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具有“自首”的情节;(三)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主动退还了领取的全部社会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故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诚意,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书面律师建议书,该检察院在接到本辩护人的师建议书后,通过认真研究和讨论,最后采纳了本辩护人的第(一)项观点,以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养老保险金4.4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第(一)款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两种不同观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蒋某某夫妇诈骗的金额应当是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总金额8.2余万元,其数额巨大,不应当适用缓刑。

(一)蒋某某夫妇诈骗的金额应当是在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的总金额中扣除之前已向社保局所补交的保险费3.8余万元后的余额4.4余万元,其数额较大,可以适用缓刑。

【律师辩护观点】

第一、本辩护人对其指控蒋某某夫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养老保险金4.4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理由如下:

由于蒋某某夫妇在本案中涉嫌的是社会保险金诈骗罪,它与其他的一般诈骗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社会保险金诈骗罪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而其他一般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并采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空手套白狼”等欺骗的方法和语言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如果向某某只利用骗取的身份信息和欺骗的语言,而不向社保局缴纳3.8余万元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那么向某某就不可能购买社保和在社保局领到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更重要的是,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实际所得或者非法占有的资金以及国家所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也只有4.4余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诈骗的金额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金8.2余万元的总金额中扣除之前已向社保局所补交的保险费3.8余万元后的余额4.4余万元。

第二、蒋某某夫妇在2016年3月某某区纪委对其进行询问后,明知他人报案而自己涉嫌犯罪即将被公安机关采取抓捕措施的情况下 ,还积极主动于2016年4月到某某派出所等候两小时左右,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无任何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之中的第(2)种之规定,蒋某某夫妇具有“自首”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之规定,可以对蒋某某夫妇减少基准刑在40%以下。

第三、蒋某某夫妇不仅具有 “自首”的情节,而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主动退还了领取的全部养老保险金,故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诚意,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加之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若对他们夫妇处以实刑,其整个家庭将处于瘫痪状态,正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将无依无靠,连最基本的学杂费和生活费都无人支付,将面临失学的境地。更重要的是,蒋某某身患癫痫病,其当地组织建议对蒋某某和向某某夫妇适用缓刑,同时也愿意对其实施监管和矫正,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在此,希望法庭本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二人均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向某某夫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养老保险金4.4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退清了所有的赃款,根据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结合对二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与向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节和第三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此,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第72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与向某某二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本案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律师小结】

本辩护人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与执着并没有白费,其公平正义也在本案中得到了真正体现,既让二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又挽救了一个即将瘫痪的家庭和面临失学的孩子,真是法律无情、人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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