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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岳星,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南金先锋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慧仪,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万安路29号1幢201房。

  委托代理人:万晴,女,1973年4月2日生,住佛山市石湾区镇星光工模具厂宿舍区内20座206房。

  上诉人谭岳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下旬,夫妻之间因生活小事产生意见,夫妻之间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受,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意见、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亦可以和好如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岳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谭岳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后感情和生活各方面一直存在着很多矛盾。结婚不到一个星期,因为我抱侄子上床玩,她不喜欢,我们发生了口角,她就回娘家差不多一个星期。一次,为了更好地改善日常生活,我妈提议修葺厨房,我也同意,但伍慧仪知道后便无理反对,大吵大闹并制止,大家就又发生了矛盾。最后我还是坚持修葺厨房。2003年4月左右,因为清明扫墓,兄弟姐妹都来我家吃饭,伍慧仪因为这件事又无故和我发生矛盾,又跑回娘家约三个月。在这三个月,她再没回过家,也没有来过一个电话,我们也没有联络和来往。感情日益淡漠,但双方心里矛盾有增无减。到了后来,我们都清楚双方感情再也无法挽回,于是经商量后,都同意到沙头镇有关部门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我先到南金管理区出了相关证明,办理了双方协议书及申请书。突然伍慧仪要求我把这些证明文件都交给她,说她要拿到大良金榜管理区去了解情况,我想既然双方都协议好了要办理离婚的,就把她所要的文件都给她了。

  不久,伍慧仪却反复变卦,说又决定不离婚了,同时把所有的证明文件都撕了。她这种无理取闹和反复无常的行为令我非常气愤,当时曾打算马上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我母亲知道后,希望我以温和点的方法来办理离婚,但伍慧仪却一拖再拖,使我们的离婚问题不了了之。后来,在我老母亲的帮助下,我们又勉强一起生活。但虽然在同一个屋子里,双方都再没有一点感情,甚至言语交流都没有,比陌生人显得更陌生。从我们提出离婚以来,我们一直都是分房睡觉的,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持续了约一年,在这一年里,她和我及我的家人的矛盾越来越大。于是我们又提出离婚,并且双方又一次同意了。伍慧仪于2004年4月30日下午突然对我老妈说:“我们既然没法继续生活,离婚就是一定的了,你放心,我在办理离婚手续前一定把所有嫁妆都搬走,同时以后也不会再来,这就回娘家去了。”后来虽然约定了时间一起去办理手续,最后她还是没有来,同时也一直没有回来搬走嫁妆。于是我们管理区的干部就尝试去了解并进行调解,没结果,大良金榜管理区的干部也尝试去了解,同样没有结果。据此,上诉人谭岳星请求:判决谭岳星与伍慧仪离婚。

  上诉人谭岳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伍慧仪答辩称:一、从原审法院判决以后,我从来没有到过上诉人家中,没有对上诉人的家人进行打扰,上诉人所讲的不是事实。二、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事实上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三、我没有打扰过上诉人的家人,只是请妇女主任前去做工作希望得到对方的谅解,只是为了挽救双方的感情与婚姻,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双方的感情出现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伍慧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磨擦,但其主要是由于夫妻双方沟通与交流不够造成的。只要双方在交流与沟通的基础上加深理解、增强相互的信任感,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上诉人仅仅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而发生矛盾与磨擦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因此,对上诉人请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岳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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