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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演,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镇安管理区中三队四街3号。

  委托代理人杨进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东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锐敏,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塘房村镇南区043号。

  委托代理人万晴,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星光工模具厂宿舍区内20座206房。

  上诉人杨惠演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2月11日在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1月17日被告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后双方产生矛盾,并经村委会调解。2003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03年12月19日生效。自原告去年起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往来。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并分居至今,可见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尚有感情的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确认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均没有联系与往来,而被告亦承认原告对其已绝情,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所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充分,故其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梁锐敏与被告杨惠演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惠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恳请二审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两年多时间的恋爱和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是好的。但由于年龄方面的代沟,上诉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婆相处并不和睦,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常有误会,矛盾不断加深。最令人痛心的是,2003年1月上诉人因安胎失败而流产,在家卧床休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上诉人不闻不问,上诉人认为面子放不下,才赌气不和被上诉人讲话。其实,上诉人还是希望能够与被上诉人和好。当上诉人收到离婚诉状时,真想一死了之。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和开庭时的陈述很多都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不应该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负责任地乱讲,玷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纯洁美好的感情。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夫妻生活不和谐,这完全是谎言。上诉人结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其家的五楼,夫妻生活和谐。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有两个:1、双方婚后没有相互适应。被上诉人是长子,又在农村生活,大男子主义思想根深蒂固,习惯了说一不二。结婚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百依百顺的,但结婚后被上诉人就改变了,上诉人很不适应,偶尔争吵是很正常的事,但被上诉人却认为很没面子。2、上诉人在结婚后的六个月处于失业状态,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家婆认为上诉人是好吃懒做,无所事事,经常在被上诉人面前挑拨是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误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并未满两年,还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准予离婚的条件,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三、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离婚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由于生产队分地建房,如不结婚就无法审批建房,鉴于这种情况才勉强与被上诉人结婚,这说明被上诉人结婚的动机不纯,也为今后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埋下伏笔。2、上诉人做了人流手术后刚过6个月,被上诉人就迫不及待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就在于被上诉人此种无情无义的行为。3、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指责上诉人懒惰、不参加工作,完全是无中生有、无端指责。四、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由于上诉人是先兆流产,上诉人再结婚再流产的可能性很大,可能导致上诉人没有子女。

  而且本案离婚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因此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应对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2、由于上诉人没有房住,属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依法应给予帮助。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离婚。2、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判决离婚的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乐声电视机、小鸭圣吉奥洗衣机、微波炉、西门子电冰箱、金正DVD、万和热水器各一台、奇伟电锅三台、金戒指七只、微波炉适用杯一套归上诉人所有;大床、衣柜、梳妆台,棉被(七件套),拉舍尔毛毡三张,电磁炉一台,消毒碗柜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3、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流产的医药费一半391元及营养费3000元。4、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住房补助费4800元。5、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的经济收入。6、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7、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惠演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锐敏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劣,分居多时,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而且双方就离婚问题已经是第四次对簿公堂,双方感情早已灰飞烟灭,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纯属讹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共同财产,更谈不上分割。三、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流产的医药费一半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一次性住房补助费无理。上诉人自2003年初已自行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其娘家亦居住宽敞,何来要被上诉人补偿住房费?五、被上诉人的工作收入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多余的钱可供分割,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的经济收入无理。六、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锐敏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并不稳固,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人相处不融洽,导致双方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均没有联系并一直分居,可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的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有关财产分割、给予住房补助费和医药费等问题,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上述请求未能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就上述请求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惠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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