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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28 日晚8时左右,王某驾驶赣G60xxx大货车,由县城返回聂桥镇柳田村,当行至聂桥镇政府大楼旁,将在路边行走的金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查明,王某所驾驶的赣G60xxx大货车挂靠在县XX运输公司,王某每年向该公司上缴管理费2500元。金某遂把王某及德安县XX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11932万元。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关于王某和XX运输公司的责任划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王某负赔偿责任,德安县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王某负赔偿责任,德安县XX运输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笔者赞同的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应当由挂靠者王某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县XX运输公司负垫付责任,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在本案中,金某把王某和XX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没有问题的。那么,王某和XX运输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1月8日)》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挂靠单位县XX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即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不能支付的部分,由XX运输公司予以垫付。在垫付后,该公司即取得了对王某的追偿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XX运输公司可另案起诉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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