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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珠,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省建行职员,住海口市国贸大道富城大厦A座13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行海甸支行职员,住海口市国贸大道富城大厦A座1308号。

  委托代理人林新,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华兴荣房地产公司职员,住海口市和平大道八和园小区六栋。系林云的妹妹。

  上诉人李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珠与被上诉人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珠、林云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珠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林虹余尚小,随李珠生活为好,林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李珠,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富城大厦A座1308房是林云单位的房改房,林云为房改向单位贷款,为便于房屋使用和管理,归林云所有为宜,林云按该房成本价的一半补偿给李珠。根据海口市房改部门1999年度成本价标准及其竣工时间等计算,该房成本价为84574.51元,林云应当补偿42287.26元给李珠。林云向农行龙华支行贷款3万元,该款用于房改,属共同债务,现尚欠25730.17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以林虹余的名字存入银行的现金98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李珠起诉与林云离婚后提取了该款,应认定该款现由李珠存放着。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考虑,该款按6:4比例分割,即李珠分得60%,林云分得40%。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一半。故判决:一、准许李珠与林云离婚;二、婚生女儿林虹余由李珠抚养,林云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李珠,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海口市国贸大道富城大厦A座1308房归林云所有,林云补偿该房成本价的一半即42287.26元给李珠;现金98500元李珠分得60%即59100元,林云分得39400元;共同债务25750.17元由李珠、林云各负担一半。以上三项款项相抵,李珠应支付给林云9987.82元。林云应允许李珠和婚生女儿林虹余居住上述1308房至李珠有房为止,但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四、家具电器中,三菱空调机一台、29寸松下彩电一台、珠江牌钢琴一台、长虹VCD一台、微波炉一台、本田50C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归李珠所有;松下空调机一台、TCL14寸彩电一台、健伍959音响一套、松下VCD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话机一部、布制沙发一套、餐具一套、小床二张归林云所有。

  上诉人李珠上诉称,我与林云是经过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结合的,双方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已生育女儿林虹余,双方均珍惜这个家,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提起离婚是一气之下作出的,后于2000年4月26日在一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我在银行取出女儿林虹余名下的存款98500元,是因林云与其父串通把府城镇三峰里57号楼房二层,通过琼山法院调解形式过户给其父母,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错,双方都有责任。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家庭的圆满,我离不开家庭,孩子离不开父亲,父亲也牵挂着孩子。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将女儿判给我抚养,富城大厦1308房判给我和女儿居住,家具中二张小床应判给女儿,存款应按三份划分,而且存款只有五万多元。

  被上诉人林云答辩称,在原来不上诉之前也有和好的可能,但现在已经这么长时间了,我想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我坚持判决离婚。琼山市府城镇三峰里57号楼房属产权纠纷,至今产权不明确,不能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至于房改房,上诉人和女儿如无房居住,可以居住这套房改房,二张小床可以给上诉人。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李珠与被上诉人林云经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1992年4月6日生育女儿林虹余。1997年11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1999年12月29日李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与林云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云在一审中答辩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4月13日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李珠于2000年4月26日以同意与林云和好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离婚诉讼。而林云于2000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同意李珠撤诉的申请,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李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林云在一审的答辩状、李珠的撤诉申请书、林云的不同意撤诉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李珠与被上诉人林云是经过自由恋爱、彼此了解之后结合的,属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好,并已生育一女。虽然在1997年以后,双方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此,林云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亦作了明确的陈述,认为双方感情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李珠在一审诉讼中亦对提起离婚诉讼表示反悔,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离婚诉讼,表示愿意与林云和好。由此可见,李珠与林云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珠对此提起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对李珠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未予认定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珠与林云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00元,由李珠与林云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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