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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太少就按一般人身损害处理?

2007年1月7日的人民法院报以《工伤保险难抵民事赔偿德州中院判决赔偿伤残女工11.4万元》为标题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山东武城县棉业公司职工王云在上班期间突遇机器起火,造成其烧伤、骨折等。武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云丈夫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王云伤愈出院后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的赔偿太少。劳动局遂以其丈夫未经授权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撤销工伤认定。随后,王云直接向德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5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11.4万元。

该则报道,似乎为了突出德州中院敢于在我国工伤待遇很低的情况下,从人性化权利本位出发,摒弃赔偿较低的工伤法律的相关规定,大胆适用赔偿标准较高的人身损害赔偿,从而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对于报道中反映出的德州中院的做法,笔者却以为不然。

首先,该则报道明确了的一个事实是,王云确实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据此,王云的伤害赔偿依法应该定性为工伤待遇赔偿不容置疑。对于工伤待遇的索赔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本案中,德州中院直接按人身损害赔偿受理是“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德州中院明显有意回避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其次,工伤赔偿太少就可以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判,德州中院的做法违法创设性地突破法院的受案程序和受案条件,实践中本案的审判做法也是弊多利少。

鉴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从程序上来说,王云的工伤可以视为未经过程序认定。未经过认定的工伤,依法应该由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王云在和单位就赔偿诉额不一致时,敢于以工伤赔偿诉额太少为由人为地拔高赔偿请求为50万元直接起诉到较高一级的德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竟然敢于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然后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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