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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侵权责任

来源:达州律师 网址:http://www.lawdzls.com/ 时间:2015-10-14 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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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文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但何为产品,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各国立法有不同的主张。我国民事立法中“产品”的定义,学理上也存在分歧。   1、关于产品。有的学者认为,凡属生产活动的产出物,无论是工业、农业生产还是其他生产物,均可以成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称的“产品”首先是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质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排斥在外。还有学者认为,“产品”通常指动产,一般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照这一规定,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当然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   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予以明确。上述各种主张中,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排斥在“产品”之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值得探讨。例如,市场上出售的用于农业生产的种籽,即为初级农产品,但不能说它不是产品。现在,市场上出售假种籽、质量低劣的种籽坑农、害农的事件经常发生。显然,这种观点会滋长制假、售假,严重损害农民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农民。随着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断增加,其中以商品房屋质量纠纷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商品房以不动产作为商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房,一旦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房屋发生倒塌或建筑物上的设施脱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即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当消费者以侵权责任为由请求生产者即房屋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时,开发商承担的责任即是一种产品侵权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多,应当包括动产和部分不动产。   2、关于缺陷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的具体含义:一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   缺陷包括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经营上的缺陷和开发上的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制造缺陷,是指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违反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的义务,致使产品具有危害人身或财产的因危险性。指示上的缺陷是指未能对于产品在其使用上以及危险上应予注意的事项以适当的表示。经营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开发上的缺陷主要是指依当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相比,往往具有受害人多,损害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的特点。例如,有些损害后果在受害者当时即可发现,有的则要在受害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出现后果。   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同,《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赔偿死亡抚恤费的规定。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产品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多数是指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对此,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以慰抚金的形式判决予以赔偿。   (三)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使用,是对可以多次利用的产品的利用、消费。受害人证明损害时,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经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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