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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条例》的规定显然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如何解释? 答: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说对《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我认为《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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