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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时间  2017年4月29日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患者珠某某受张三雇请在为他人下水泥结束时,为张三关车厢时,珠某某从该车厢上坠落在地,数包水泥砸在珠某某的右下肢、腹部等处,珠某某当即感觉右脚膝盖、大腿、臀部等处疼痛难忍、不能站立行走。珠某某被工友随即背入A医院(医方)就诊。入院当天A医院不仅未注意维持珠某某生命体征的平稳和仔细检查珠某某的受伤部位,而且A医院虽然对珠某某的右股骨和右膝关节进行了X光摄片检查,但未结合影像学诊断出:“珠某某因本次外伤造成其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而仅仅将珠某某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珠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称右脚大腿、臀部等处疼痛,但A医院未仔细检查珠某某右腿情况,也未复查X光片,仍未诊断出珠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这一病情。入院十余天后,A医院在珠某某病情未愈的情况下,以珠某某所受之伤系软组织伤需回家休养为由,于2015年5月5日要求珠某某出院,而且在出院之前,A医院仍没有再次对珠某某进行X光摄片等相关的检查,排除珠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珠某某出院数月后,右大腿等处仍然疼痛难忍,其病情无任何好转,后于2015年9月下旬再次到A医院放射科进行检查,其检查结论为“右股骨颈见陈旧性骨折线、右股骨颈缩短”,从A医院放射科的检查报告结论得知:珠某某在2015年4月下旬因外伤不仅造成了“右膝关节软组织伤”,而且还造成了珠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 2015年9月下旬珠某某经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质断裂、折线稍显不清、股骨颈略有缩短等”,必须立即 “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进行治疗。珠某某及其亲属为了找A医院讨回公道,心急如火,后在朋友的引荐下来到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委托了本所副主任郑益明律师作为珠某某代理人。

【办案经过】

1、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代珠某某向某某区卫生执法大队申请复印和封存珠某某的住院病历,然后向某某区卫生局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

2、本律师再根据患者珠某某的住院病历内容和珠某某本人的陈述,代珠某某针对A医院在对其诊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和理由书写了一份完整的陈述意见书后,连同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一起提交给某某市医学会。

3、在某某市医学会的主持下,参与了医疗事故鉴定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本律师详细阐述了A医院对患者珠某某的诊治经过以及该医院在本次诊疗中存在的漏诊漏治的过错行为,并构成了医疗事故的如下事实及理由:

一是,医方对患者未履行完全告知义务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二是,医方存在漏诊、漏治并延误患者最佳手术、治疗时机的医疗过错行为;

三是,医方存在伪造病历和隐匿患者“右股骨+右膝关节”的X光摄片资料的过错行为;

四是,医方的医务人员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4、某某市医学会通过鉴定,于2015年11月下旬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医方对患者以上诊疗行为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患者因本次医疗事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5、医患双方虽然在收到医疗事故鉴定书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双方针对赔偿问题并未达成协议。珠某某没办法,只好委托本律师代其向某某区人民法院将A 医院作为被告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诉讼。第一次开庭后,A 医院不服要求对其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其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中旬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60%,同时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律师的观点】

医方不仅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行为,而且还存在未尽到相关的职责和履行完全注意及其告知义务等过错行为,由此不仅延误了患者“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的最佳手术和治疗时机,同时还导致了“患者骨折端吸收并发骨不连,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这一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其损害后果与医方以上的过错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承担珠某某7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A 医院在对患者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因漏诊导致珠某某受伤部位未作相应处理,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A医院对珠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A 医院赔偿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医患双方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双方不但未提起上诉,而且A 医院也将全部的赔偿款支付给了珠某某,该案由此得到了圆满解决。

【律师小结】

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难度大,需要的专业技术水平高,证实医方有过错责任的证据也不好取。因此,当您及家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时,不要采取过激的方法和不当的 “医闹”方式去要求医方解决问题,而要第一时间聘请擅长处理医疗纠纷调解和诉讼的专业律师,委托他们为您及家人维权。否则,不当的“医闹”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而且其合法权益也未得到相应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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