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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的维权在路上 ————工伤认定时效已过,职工艰难维权 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案情简介】 李某系达州市某煤矿的工人,从2009年11月开始便一直在该煤矿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6月26日,李某在该煤矿上班期间,在其井下+470水平处安装电缆线的挂钩时,其头顶上方的顶板土突然垮塌下来造成李某鼻骨骨折、鼻背软组织挫裂伤等,李某当天被送入达川区某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入达州陆军医院手术、住院治疗65天,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该煤矿除为李某垫支了医疗费外,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后,李某请求该煤矿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该煤矿仅于2012年9月16日向李某出具了李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书面证明,导致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已过。2013年7月13日,李某前来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委托本律师作为其索赔案件的代理人。 【案情分析】 1、根据该煤矿给李某出具李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书面证明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在本案中李某系工伤这一事实是不可置疑的,双方并无争议。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一方在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李某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如果通过走劳动争议仲裁的维权道路是行不通的,那么李某到底该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成为了我们当前最大的问题;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问题中的第(二)项:“职工申请了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职工又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的,因用人单位亦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职工已进行完相应的前置程序,若能证明职工确系因工受伤,可直接按工伤处理”,由此可见,李某可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相应的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艰难的维权路】 1、李某首先与我们签订其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合同; 2、我们在接受委托后,便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李某为10级伤残。 3、律师收集证据、准备索赔资料,于2013年7月22日代李某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以李某的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 4、紧接着律师代李某再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以李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 5、在走完其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后,于2013年9月25日,律师代李某将该煤矿作为被告,并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现场】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 被告方辩称:因原告李某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申请均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而导致原告李某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起诉也不在诉讼时效期间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诉请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律师意见】 一、虽说本案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非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 1、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申请已法定的申请时效,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但不等于原告的诉讼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因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在受伤当时无法确定,只有待原告被鉴定之后,才能确定其伤残等级 ,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其鉴定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 3、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有关“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从未间断地要求被告方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同时,被告方于2012年9月16日还给原告李某出具了其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书面证明,而原告先后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故原告李某的诉讼时效从提出其上列申请时予以了中断。 4、、至于被告方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三条之规定,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纯属断章取义和该法条意思的曲解。而该条本意是指:当事人对仲裁机关作出已过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认定其未过仲裁时效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认定未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而不是指的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未过时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十七条第四款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二0一一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原告李某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也走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其案件可直接按工伤处理,故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李某又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原告李某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李某又进行了劳动仲裁等相应的前置程序,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又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确系因工受伤,所以,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诉求。后经法院调解和律师做工作。最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从而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原告李某的损失终于得到了赔偿,该案也终于划上了圆满句号。 【律师最后感慨】 职工李某经过漫长的仲裁前置程序和诉讼程序后,终于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除去索赔过程中所花的费用,其赔偿费用便大打了折扣。而本案的用人单位最终也付了一定的代价,并未逃脱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法律面前,任何人在违背法律后想逃脱法律的制裁终究无济于事。我们追溯到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能积极主动地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妥善解决职工的赔偿问题,职工和单位也不至于走上法庭,针锋相对,更不至于过多地增加职工的花费和单位的麻烦,从而影响单位的声誉。我们再设想一下,如果将这些工伤纠纷和矛盾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前,便能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这是我们当今社会共同的目标和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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