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交通事故

分享到:0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的成功案例

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时间  2017年8月19日

申 请 人: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达川区A镇B街4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系川SXX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联系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阳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平昌县C镇D村E社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系川Y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联系电话:XXX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X月X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7年X月X日,申请人肖某某驾驶川S川S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平昌县往达州方向在自己的车道内靠右正常行驶,即日8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275Km+800m道路处时(该道路系有中心线且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公路),被申请人阳某某驾驶川Y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付XX,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转弯快速从申请人行驶车道的左侧公路边横穿到申请人的正常行驶的车道内掉头和借道行驶,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占据了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道,而申请人为避让和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便立即减速并靠自己行车道右侧边缘行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易荣琼家院坝的围墙撞坏了,可是被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因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最终还是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左侧二轴发生了擦挂,从而造成自己的摩托车倒地,乘客付国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仅承担次要责任,“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且未投保的摩托车,横穿公路并占道行驶所致,而并非是申请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性通行”之规定,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在未确保安全、明知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正在自己反向车道上行驶,而自己却突然转弯从申请人行驶车道左侧的公路边横穿公路到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道内并完全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执意驾驶其摩托车横穿公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关“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左转弯标志……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转弯并横穿公路到自己反向车道掉头和借道行驶,被申请人都应当首先让申请人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然而,被申请人却盲目驾车、违章操作而未与申请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行驶距离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再根据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调查确认的 “被申请人驾驶的川Y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注销且未投保”的客观事实和我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

第二,虽然申请人是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在自己的车道内靠右正常行驶,但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认定“申请人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1、因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行驶的速度小于或等于40.7km/h,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能依据其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

根据申请人驾驶的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GPS速度状态显示内容证实,该车在2017年X月X日8时05分许,即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行驶的速度小于或等于40.7km/h,该车在事故前的速度并非是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凭其主观臆断和推测所作出的“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的速度为66km/h-73km/h”的错误结论。更重要的是,该GPS作为科学的仪器,已经客观真实、高精度地记载了申请人驾驶的川S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而该鉴定结论仅系鉴定人员的推理,其准确度较低,不能推翻GPS所记载的客观数据。因此,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该鉴定意见之中的第三条有关“川S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6km/h—73km/h”的错误结论,而认定申请人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路段为公路且无限速标志,应该属于上述第(2)项之规定,限速为70km/h,由此可见,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行驶的速度小于或等于40.7km/h应该属于安全车速,而不应该认定申请人未保持安全速度行驶的事实,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撞坏易某某院坝围墙与被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的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上,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并非首先撞坏易某某院坝的围墙,因被申请人驾驶未经过安全检验的摩托车从申请人行驶车道左侧的公路边横穿到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道内,申请人为了避让和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便立即靠自己行驶车道右边缘行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易某某院坝的围墙撞坏的,故申请人撞坏围墙并非发生在与被申请人的摩托车擦挂之前,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以上事实也是完全错误的。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车接触擦挂的痕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摩托车的右侧与申请人货车的左侧发生了挂擦,由此可以证实,申请人在自己的车道内靠右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违章驾车并横穿公路到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行车道内与申请人车辆的左侧二轴发生了擦挂,从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阳某某违反安全驾车规程,并驾驶逾期未经安全检验、注销且未投保的二轮摩托车,突然转弯横穿公路、不让申请人直行车辆先行并在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道内掉头和借道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而申请人按照安全车速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充其量也最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复核申请,恳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肖某某

                            2017年X月X日

附: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川SXXXXX号货车“北京时间2017年X月X日08:00:25起到2017年X月X日08:09:26止的速度状态”

3、川SXXXXX号货车“北京时间2017年X月X日08:09:02起到2017年X月X日08:18:26止的速度状态”

4、申请人用自己手机在2017年X月X日08:10:55拨打“110”和在08:11:47拨打“120”的通话详单

5、华科所(2017)机鉴巴中平昌1200X号鉴定意见书

6、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郑益明
  • 手机:13882899309
  • 电话:08182108238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596275614@qq.com
  • 地址:四川达州市通川中路100号(老车坝原地区农机公司办公楼二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