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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四川弘旺律师事务主任郑益明 时间:2021、11、12

  [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第三人侵害同时被认定为工伤时,劳动者是否既可以主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是否允许双重赔偿的问题?各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和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也持有不同的观点。目前主要有 “补差”、“双赔”两种观点。但本人赞同当工伤事故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赔外其余赔偿项目适用双赔的观点。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工伤保险责任、补差、双赔、损害填平原则

  一、引言

  对于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同时构成工伤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有“补差”与“双赔”两种观点。其中主张“补差”观点的,他们认为:“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最高额为限。如果劳动者同时享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显然超过了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其依据的是“损害填平原则”。 主张“双赔”观点的人则认为:“被侵害的劳动者的生命无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可以分别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损害填平原则”只是针对财产损害,不能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尽管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专家,甚至是法院判决认可双重赔偿,但有部分法院和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仍在适用“补差”原则。因此,对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可否双赔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应进行深入研究,这对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浅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

  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时,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赔偿主体、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均不同。

  (一)交通事故责任,亦即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

  (二)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亲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权益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有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体现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在无法支付足额医疗费和经济补偿时对劳动者提供保障。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其赔偿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不同赔偿范围。

  1、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工伤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与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除了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侵权职工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外,对于受侵害职工或其近亲属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不相同。

  三、浅谈“补差”与“双赔”观点问题

  (一)“补差”观点,损害填平原则

  采用补差观点,是因为主张“补差”观点者通常认为工伤保险本身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对受伤害职工或者其家属给予的基本社会保障,需要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同时还需符合“损害填平原则”,所以工伤者不得因工伤之意外而获得额外利益。

  但因第三人伤害导致的工伤,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受害人的伤害同时构成工伤,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或其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只能获得其中一种,或者获得其中最高额,这就发生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竞合模式问题。被侵害的工伤职工在“补差”这种赔偿模式下,如何请求赔偿,求偿是否有先后顺序,工伤保险补偿侵权赔偿的差额部分,还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补偿工伤保险?在该模式下,如果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工伤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时,被侵权的工伤职工又该如何主张权利?

  (二)“双赔”观点,工伤职工权益优先原则

  双赔观点是以职工优先保护原则为出发点,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劳动者利益为先的保护原则。人的生命无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很难依据“损害填平原则”来断言工伤伤害得到充分的“填平”。

  四、浅谈双重赔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一)双重赔偿的合法性,即法律并未限制人身损害的双重赔偿。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这说明法律并未对受侵害的职工请求双重赔偿做出限制。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有关“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有关“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受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赔偿外,还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二)双重赔偿的合理性,与法理不冲突

  1.基于工伤事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形成工伤保险的赔偿关系。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至于引起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影响受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2.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三)工伤事故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仅医疗费用不适用双赔。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有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有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之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赔偿时,有权对劳动者已经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获得的医疗费赔偿进行扣除,亦即社保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仅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由此可知,我国立法目前对医疗费等实际损失不支持双重赔偿,但这也恰好与财产损失的“填平规则”相统一。

  五、结束语

  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基于报偿理论,由社会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对劳动者进行的赔付;侵权赔偿是侵权主体对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所作的过错性质的赔偿。两种款项在赔偿性质、法律依据、适用目的方面均不一样。从前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有各自的法益保护范围: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法理基础是报偿理论。而侵权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向侵权人主张私力救济所获得的民事赔偿,旨在通过民事赔偿填补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惩戒。所以当两者出现竞合时,从各自法益保护范围出发,作为相对人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也可以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赔偿的先后顺序无关。侵权人的责任也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从上述分析也能得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两者均可同时主张赔偿的结论。但是就目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来看,仍然存在较大分歧,而大部分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仍在适用补差、损害填平原则。对于是否允许请求双重赔偿的问题,仍然需要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作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第一自然段,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2014-09-2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月出版,第696-697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之规定

  [4] 作者:余春明,侵权与工伤竞合补差模式的合理性(摘要) 2016.11. 17

  [5] 作者:杨曙光,论工伤认定中的基本权保护原则(摘要),出版刊物名: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二期 第36-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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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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