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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嫌受贿罪的案件最终被判处缓刑 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2014年10月3日 【案情简介】 高某某在任深圳市某某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期间,收受环保公司、排污企业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其涉案经过是:2013年春节前,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赖某某为了得到高某某的关照,给高某某送了现金3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袁老板为了得到高某某的关照,向高某某送了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前委托梁某某给高某某送现金10000元;2013年中秋和2014年春节前深圳市某五金电镀厂经理谢某某为了得到高某某的关照,分别给高某某送了现金3000元。案发后,高某某年过半百的父亲便委托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律师郑益明,作为高某某的辩护人,郑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在最短的时间内,不辞辛劳,先后3次从达州坐飞机前往高某某被羁押的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和承办本案的检察院,一是会见高某某了解案情;二是查阅卷宗材料,并针对高某某的涉案金额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向检察院提交了律师建议书;三是动员高某某及其亲属尽快退还赃款,争取宽大处理。 【律师辩护观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受贿罪的金额有误。其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金额中,除2013年春节前高某某收受袁老板委托梁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外,高某某其余在赖某某、谢某某和袁老板处所收的节日礼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属于拜年、拜节费,也仅是一种“感情投资”,属于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的行为。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之规定,高某某在收受上述节日礼金的前后,并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不应当累计在高某某的犯罪金额之中,只能按照党纪政纪处理。 二、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关于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证实了:“2014年3月18日该院因环保系统其他案件需要通知高某某至该院办案区协助调查,高某某在配合该院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在某某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监察大队任职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高某某在司法机关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调查其他案件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高某某就主动了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之中的第(3)种情形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再根据公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表示愿意退赃,有悔罪的表现,故应当为“自首”。 三、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因一时糊涂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本案中不仅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而且还具有“自首”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从一开始就愿意退清所有的赃款,其认罪、悔罪态度极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未给他人谋利益,而本次又系初犯、偶犯,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在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从而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结果】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数额较小,尚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高某某由此获得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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