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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 交通事故的成功案例 作者 达州郑益明律师 时间 2014年5月4日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与黄某某夫妇为农村户口,系达州市某某区A镇B村人,从2009年开始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并一直居住在乐清市。2013年6月5日他们二人从乐清市某某工地下班后,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妻黄某某回宿舍,即日17时左右,该车途经某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CL3V7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头部、右足、盆骨等处和黄某某颅脑、腰部、腿部等处受到重创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4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们被送入乐清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黄某某当即被送入重症监护室,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多处骨折等”,前后三次住院,而陈某某被乐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和头部等处外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而小部分医疗费由他们自己垫支,他们出院后,不但法律知识欠缺,而且远离家乡、在浙江省乐清市也举目无亲,便决定回达州老家委托律师向肇事车主徐某某和保险公司索赔。 二、漫长的索赔路 【寻找专业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黄某某夫妇回到达州后,到处打听,不断咨询,想聘请一位对交通事故有专业水平的优秀律师为其维权,最后在他们一位亲戚的引荐下,陈某某才找到我咨询,在我详细听了陈某某介绍的案情和提出的诉求后,我便将本案的利弊问题和维权方案如实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在对比其他律师给出的意见后,便毅然决定委托我作为他们索赔案件的代理人。后又因黄某某不能站立行走、重度智力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如果让黄某某亲自去签字领款和参加本案庭审将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所以我就建议陈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去达州市某某区公证处,将黄某某在本案中应该办理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给我,并办理了委托公证书。 【确定管辖法院】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侵权行为)以及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徐某某(肇事车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某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均在浙江省乐清市,所以陈某某与黄某某的户籍所地在的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只能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 【收集提供证据】 因陈某某与黄某某夫妇为农村户口,要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就必须收集他们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浙江省乐清市的证据。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顾路途遥远的艰辛,从达州坐长途客车前去浙江省乐清市收集陈某某与黄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并居住在乐清市的证据后,并将其装订成册,准备立案。 【委托鉴定】 在收集证据后,以我们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四川省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陈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对黄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陈某某为10级伤残,而黄某某为三级伤残,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重新鉴定】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我方邮寄给他们的民事起诉状、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后,通过审查予以了立案。在给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而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接到法院要求二原告重新鉴定的通知后,我与法院通过电话沟通选择和确定鉴定机构,在确定鉴定机构后,我又与鉴定机构通过电话沟通预约鉴定时间,在将鉴定时间预约好后,再安排二原告前去浙江省温州律证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结论为:陈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而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虽然仍为三级伤残,但护理依赖等级降低到了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情况】 在庭审中,原告方首先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次还要求被告徐某某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公证费、购买轮椅、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取内固定的续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可是二被告不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且对黄某某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只同意暂时赔偿五年,其赔偿责任也不超过20%。针对二被告以上的辩论观点,本律师提出了以下辩论观点。 【律师辩论观点】 1、原告陈某某与黄某某夫妇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二原告在乐清市的临时居住证、活期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营业部的活期明细单和二工资表及相关证明,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夫妇从2009年7月就开始在乐清市务工并居住在乐清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乐清市。在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二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被告徐某某在未经验收通行的路段行驶,在某交叉路口,没有灯控、交警指挥或交通标志标线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且飞速行驶,当场将原告夫妇及其驾驶电动两轮车撞飞10多米远,并造成原告夫妇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故被告某某这种不注意安全,飞速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至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虽然违规搭载了原告黄某某,但因其电动两轮车系非机机动车辆,而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驾驶人陈某某并不需要其机动车辆驾驶证,因此,原告陈某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徐某某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不超过20%责任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3、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黄某某 “脑外伤所致的重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的严重后果。所以,通过先后两次鉴定,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均是三级伤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测定,四川省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时为40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为44分,所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的5.2.2.2标准,其总分值在60--41分的,其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再说,原告黄某某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脑外伤所致的重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而并非是工伤造成肢体上的功能障碍,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有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主行动”五项之中只有一项需要他人护理的标准,于2014年3月作出原告黄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更重要的是,原告黄某某不只是以上五项之中的一项需要他人护理,而是以上五项之中至少有三项需要他人护理,原告黄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也应当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黄某某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只同意暂时赔偿五年的观点,鉴于今后的赔偿标准将逐年增加,我方原则上同意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赔偿五年。 【案件最终结果】 法庭辩论结束后,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自愿达成一致性协议,即在扣除被告徐小晶所垫支的医疗等费用140000余元外,由保险公司在一个月内直接赔付二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99000元,至于黄某某的护理依赖费用在五年期满后,可另行主张。二原告的所有赔偿款现已收到,其案件也得到了很好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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