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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认定为工亡的情形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工亡的法定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亦可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

      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认定要点】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二、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三、 根据最高法院对“因工外出期间”的阐释,以下三种期间从事的活动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根据最高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阐释,以下四种行为应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不得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     

(一)故意犯罪的;

      【认定要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过失犯罪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认定要点】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认定要点】受伤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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